侮辱公務員罪為什麼無罪?憲法判決解疑 - 高雄刑事律師。
社會上民眾在遇到警察攔停、盤查、開單舉發時,經常會有情緒,基於尊重警察的原則,筆者均鼓勵民眾配合,但有時候心情不好,或遇到態度較差的警察,難免會有情緒反應,脫口而出一些不雅文字,例如:「幹XX」、「靠X」、「王X蛋」等,這時候就可能會被警察以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罪之現行犯逮捕。
然而,說了這些話,就真的構成犯罪嗎?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簡單來說,此規定就是處罰辱罵公務員的規定,以往民眾辱罵警察時,經常會被該規定論罪科刑,因此,許多人聲請釋憲。
113年05月24日,大法官做出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繁長,簡單來說,大法官以「對公務之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為審查標準。分別宣告:
侮辱職務罪-違憲。
侮辱公務員罪 -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受到刑事處罰,是合憲的。
為什麼侮辱職務罪是違憲的?
簡單來說,大法官認為職務,是公職威嚴,是政府機關,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因此直接宣告違憲。
也就是說,罵政府、罵身分,處罰你是違憲的。
而侮辱公務員罪,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大法官認為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大法官舉出一些例子,民眾均可能辱罵公務員:
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
行為被取締或處罰。
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
大法官又說,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但是要強調的是,公務員不是必須忍受民眾無端辱罵,而必須忍讓。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可以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換句話說,民眾最多可以罵一次。被制止後,再罵一次,就會被按在地上摩擦。
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會直接逮人。